刘征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来源:刘征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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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郭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郭恒的辩护人。现在我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郭恒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对郭某的犯罪指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 郭某没有对被害人候盼红实施伤害行为
(一)通过法庭调查还原的本案事实是,本案分为前后两个独立的阶段,即前一个阶段双方互相斗殴和后一个阶段崔鸿润与侯盼红单独斗殴并用刀伤害侯盼红致其死亡。前一个阶段的性质是个违反治安的斗殴行为或寻衅滋事行为;后一个阶段的性质是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前后两个阶段相互独立。前一个阶段在警察到来时结束,看见警察来了,郭恒等乘彭东东的车逃离现场。后一个阶段在警察到来时开始,崔鸿润看见警察来了就往西跑,在跑的过程中侯盼红拿啤酒瓶追打他,于是他俩厮打,崔鸿润用刀捅了侯盼红。
(二)郭某参与了前一个阶段双方互相殴斗,郭某与对方其中一人厮打并受了伤。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郭恒与之厮打的人不是侯盼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恒对侯盼红实施了伤害行为。
二、郭某与崔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对崔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
(一)郭某与崔某某没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
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而本案中郭某参加了第一个阶段的双方斗殴,他在斗殴过程中没有携带和使用任何凶器。他和其他各被告之间有的只是斗殴的意思联络。对于第二阶段崔鸿润对侯盼红单独实施的伤害行为,郭某不在场、不知情,他跟崔某某之间没有也不可能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在当天一起吃饭的人中,郭某跟崔鸿润不认识,郭恒在一起吃饭时以及在打架过程中根本不知道崔鸿润身上带有刀。在崔某某单独用刀伤害侯盼红时郭某不在现场,郭恒不可能认识到或预见到打架结束后崔鸿润还会跟侯盼红单独厮打并会用刀伤害侯盼红,更不可能希望或放任伤害他人结果的发生。
(二)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郭某不应对崔某某单独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郭恒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没有依据,郭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重视。

                               辩护人:刘征
                            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201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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